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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动迁|这份协议为何不能认定同住人身份?

房产动迁|这份协议为何不能认定同住人身份?

本案例发表在《新民晚报》2021.9.1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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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协议为何不能认定同住人身份?


汪先生父亲遗留的公房征收了。汪某手握协议把哥哥汪先生告上了法院,但最终法院认定汪某不是公房同住人,判决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


汪先生和汪某系同胞兄弟。其父母在上海有一套承租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有两间一个阁楼。房屋原承租人为汪先生的父亲,1984年老父亲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1975年,汪先生去了外地农村。1986年,汪先生户口从外地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入住。1987年,汪先生和邹某结婚。1981年,汪某和杨某结婚,次年生下一子汪某某。1986年,杨某在其工作单位享受了福利分房,其一家三口受配了一套使用面积为32.6平方米的公房,配房时汪某一家三人的户口迁入福利房屋内。1987年2月,汪某一家三口从系争房屋搬至其分配的公房居住。2003年初,听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将要动迁的消息后,为了拿“人头费”,经汪先生同意,汪某夫妻俩的户口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汪某某结婚后,汪某夫妻和汪某某小夫妻之间因居住问题产生矛盾。汪某找哥哥汪先生协商,要求居住系争房屋以解决家庭矛盾,汪先生爽快答应。之后汪某夫妻和汪先生夫妻居住在系争房屋。2010年,两家因居住问题产生矛盾,经协商就居住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汪先生夫妻居住大房间,汪某夫妻居住小房间,阁楼部分由汪某夫妻使用。厨房和卫生间两家公用,任何一方不得妨碍另一方使用。”


2020年4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5月28日,汪先生作为系争房屋的签约代表和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605万余元。在协商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时,汪某认为其和汪先生两家签订有关于房屋居住的协议,汪先生夫妻通过协议认可了汪某夫妻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从而认可了汪某夫妻二人的同住人身份,故汪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利益。汪先生认为,汪某夫妻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对于所签订协议的性质不太理解,在他人撮合调解时,汪先生愿意让渡给汪某夫妻一部分动迁利益,但汪某坚持不少于二分之一的份额。协商不成后,汪某夫妻一纸诉状把汪先生夫妻告上了法院。


汪先生找到了我们咨询,我们给他梳理分析本案,认为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于汪先生夫妻所有。首先,汪某夫妻虽然户口登记在册并实际居住,但二人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政策和法律规定,不能重复享受公房福利,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关于房屋居住问题的协议,虽然汪先生夫妻同意汪某夫妻居住,双方对房屋具体居住部位进行了约定,但从性质上看,这仅仅是一个关于房屋居住使用的协议,不代表汪先生夫妻认可汪某夫妻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协议并没有关于房屋动迁利益分配的内容约定。即便协议有效,也仅仅证明汪先生夫妻同意汪某夫妻在系争房屋居住。从协议内容中无法解读出汪先生夫妻让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任何意思表示。


后汪先生委托我们代理应诉维权。案件的走向和判决结果符合我们之前的分析预测,法院认为协议仅仅是关于居住问题的约定,两原告因为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当排除房屋同住人身份,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属于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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